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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營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張秉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24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00642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對面,於飲酒後徒步走近新營分局巡邏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夾於巡邏車雨刷,員警將該4,300元歸還被移送人,並詢問為何要將錢夾在巡邏車雨刷,被移送人稱:「怕你沒錢吃飯」、「我也聞到你身上有女人的味道啊!」、「你們賺的比我少,你很自卑是不是」、「不要上了臺南法院,你們兩個又在那邊龜縮」,員警發現被移送人滿身酒味後勸其返家休息,被移送人質問員警何要跟蹤被移送人,並於禁止停車標線上臨時停車,員警不再理會,逕駕駛巡邏車離開時,被移送人從路旁突然低頭筆直走向道路中,撞擊行駛中警車,欲阻擋警車離去,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受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因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妨害國家法益,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妨害公務行為,然為被移送人所否認。
惟查,被移送人在上述時、地為上述行為,有員警密錄器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影像、員警與被移送人對話譯文、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110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實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之本件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顯有貶抑作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受有之基本尊重,核屬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上述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之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錄涉犯法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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