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10,營秩,5,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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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營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葉峻邦



葉嚳棋



羅瑞益


吳宗弦


陳耀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3月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117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峻邦、葉嚳棋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移送人羅瑞益、吳宗弦、陳耀彬發生行車糾紛而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為專科罰鍰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6號補充理由㈣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之結果,對於被移送人如無審判權時,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2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無處以拘留之刑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

移送機關未查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簡易庭移送,於法尚有未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並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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