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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營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簡欣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13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001939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欣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藉端滋擾黃金泉,經黃金泉報案後,員警到場請被移送人離去,被移送人不聽勸阻,揮舞手臂推警,並向員警叫囂:「你開槍打我啊,你開啊」,隨後走向巡邏車擋在警車前方,經員警制止,仍不願離去,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對其在上開時、地對到場之員警稱:「你開槍打我啊,你開啊」,並以身體擋在警車前方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110年4月7日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係覺得手被員警拉住,感到委屈才叫員警朝伊開槍,站在巡邏車前則係要跟巡邏車回派出所云云。
惟縱認員警有執法不當之嫌,被移送人尚非不得以向該員警所屬警局反映或採取法律途徑等方式維護自身權益,其捨正當之救濟管道不為,逕對員警以「你開槍打我啊,你開啊」等言語相加,尚難認無挑釁警方之意。
又其對於擋在警車前一事,亦堅稱:如果巡邏車要離開,我也不會離開,我一樣會擋在巡邏車面前,因為我就是要跟巡邏車離開,現場警方有叫我離開,因為我站的地方是道路,警方可以倒車或把我撞下去等語,顯見被移送人非係要與員警前往警局,始站在警車前,被移送人有阻擋警車去向之意,堪予認定。
是以,被移送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三)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屬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又被移送人為第1類【b122.1】輕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足認其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之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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