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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營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李進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2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502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進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868練歌場」包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移送人李進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盈汎、陳韋男、陳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照片及扣案之柴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查被移送人經陳韋男邀約陪同前往系爭練歌場包廂與證人陳盈汎談判,卻隨身攜帶扣案之柴刀1把,而該柴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照片1張在卷可參,如持之朝人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被移送人李進雄固辯稱是要拿去給同事明天要砍柴用等語,然被移送人如係要砍柴用自無須攜帶前往上開談判地點,所辯不足採信,亦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李進雄所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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