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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營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鄭逸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31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10184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一、甲○○前因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擦撞,經調閱自家監視器認該駕駛係其住處對面,黃懿慧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住戶,竟心生不滿,基於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0時27分(移送意旨誤為37分)許,於上開黃懿慧住處外,在該址門口丟擲雞蛋、撒冥紙,藉端滋擾黃懿慧及該址住戶,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裁定。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參照),且觀該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
再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行為人是否符合「藉端滋擾」,應以其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並非依個人主觀感受決定。
另立法理由中之「無賴之徒」非法律用語,其概念雖不明確,但應較類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宣告部分違憲,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所指對個人或社會造成危險,可罰程度卻未達刑法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已構成犯罪而破壞社會秩序之人;
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處罰行為態樣為「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對照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強迫買賣、白吃白喝」之用語尚屬類同可見一斑。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中部分對人民行動、言論之限制,是否已不合時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為例,於102年間即有委員提案討論是否應予刪除,但在107年、108年間卻擬擴大其處罰行為態樣進而提高刑度(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409號委員提案第15511號、院總第1409號委員提案第22076號、院總第1409號委員提案第23770號,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基於法秩序一致性之合憲性解釋(詳如後述),並非本院可得置喙,至立法者是否有意通盤檢討,亦為可受公評之事,但既為現時有效之法律,法院仍有依法裁判之義務,惟適用時之審查當趨於嚴謹,乃屬必然。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懿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足徵被移送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移送人固稱係因發現自家自小客車遭擦撞心生不滿,但依其所述:「雖然我有報警,新營交通分隊有依規定處理,但我還是氣不過,越想越生氣,才徒步從我住家走到對面灑冥紙、丟擲雞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亦即被移送人實已有按法律程序,其所受所有權之損害非無管道獲得賠償,但仍心有不甘,可見其所為「丟擲雞蛋」、「撒冥紙」等行為,純係以情緒發洩為目的,而其採取此等一般對大眾住所生活造成影響,須負出相當成本始能回復原狀之表示方式,尤以冥紙依民間習俗乃供奉亡者之用品,往往帶有不幸甚至惡害告知之寓意,縱證人黃懿慧證述伊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顯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甚明。
三、至人民本有將其思想、觀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
而言論之形式,除以言詞表達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圖畫、影像、特定裝飾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與單純肢體動作之區辨,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
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即同時兼具有言論表述之意義,而係「象徵性言論」,並非單純之肢體行為,同時涵括該舉動背後欲傳達之訊息。
然縱為憲法之基本權利,亦非不得於憲法第23條除書所定之必要情形下,以法律加以限制,僅應回歸言論自由位階之標準予以審查,既已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在開放之環境中充分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過度監督或進行檢查,應容由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利社會價值之進步與多元討論。
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涉及對言語、行動之管制及裁罰,固係法律保留下對人民言論及行動自由之限制,但除立法原意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考量外,亦應秉持憲法保障基本權及法秩序一致性之精神,就具體案情,參酌該言論之表述方式、傳達對象,將言論內容及其目的整體觀察,回歸比例原則之判斷,即以利益權衡之方式,檢視個案行為人之實質違法程度與可責性,以在該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及憲法言論自由之價值衝突間取得衡平(本院111年度營秩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惟所謂「回歸言論自由位階」之標準予以審查,並非無罪或不罰之代名詞,蓋基本權行使之界限為法律,法律管制適當與否則須回歸憲法價值之實現。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面臨言論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或公共利益衝突時,多次作出限制言論自由仍然合憲之審查決定,此觀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以:「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等語,可知言論自由依其內容及所欲追求之目的,應存有價值之區分,其保障程度及權衡標準,視其追求之公共利益亦將有所不同,即為言論自由之雙階理論。
除釋字第414號已肯認政治性言論、學術性言論、宗教性言論均屬高價值言論(另可參見釋字第445號、第644號、釋字第490號;
釋字806號亦承認藝術表現自由為高價值言論、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一部變更釋字第656號內容,認為「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顯為高價值言論),亦有如商業性言論、誹謗性言論或猥褻性言論等(參見釋字第414號、第623號、第634號、第744號、第794號、第509號、第407號、第617號),所採之審查標準各異,適用之結果(罰或不罰)難免將有所不同。
五、以本件而言,縱本院有意將被移送人表現行為提升至象徵性言論之「精神鬥爭層次(本院按:因單純暴力之使用,與言論已有概念不符;
參見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2002年12月出版第1刷,第242頁)」,但其以發洩情緒為目的,充滿攻擊與惡意,實難與前敘任何高價值言論作出連結,更接近於造成創傷及破壞秩序之挑釁性言論,且被移送人以「丟擲雞蛋」、「撒冥紙」為方式自我實現,除幸得避免其以更粗暴如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而無可挽回之犯罪發生外,並無助於溝通意見,或有貫徹個人尊嚴之意義,亦無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與本件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公共利益追求相權衡之下,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尚不能作為阻卻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實質違法性之事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雖坦承非行,但未能採取理性溝通之態度,情緒發洩之手段實屬不該,對住戶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七、附記事項:以本院有限的法官生涯和審判經驗,裁判中所使用之「本院」,應指個案中行使職權之司法官身分本人,甚至不同裁判提及「本院」、「本庭」或「法院」時,所指含義亦未必一致,尤以本件係獨任裁定,故使用「本院」乙詞顯無以一人代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意;
另「敝」為自謙之詞。
用於對別人指稱和自己相關的事物(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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