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營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趙芳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9日南市警刑偵秩字第1110334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芳裕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誤載為11年6月4日)上午11時41分,中午12時1分、10分以手機號碼0000○○○○○○撥打報案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佯稱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身體不適需員警協助就醫,經指揮中心指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民治派出所)員警到場後,被移送人卻改稱不需要協助,到場員警已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告誡被移送人勿再隨意撥打報案專線,惟被移送人仍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54分再次撥打報案專線報案,且待員警到場後仍表示不需要協助,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41分、中午12時1分、10分、24分、54分,共計撥打5通報案專線,有民治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被移送人辯稱其僅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中午12時1分、24分撥打報案專線,並不可採。
又被移送人雖抗辯其報案後警方均未到場,因警員沒有到場所以無人詢問其是否需要幫助(協助送醫)等語,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先稱:「警方都沒去。」
復改稱:「只有第1次有去,後面都沒去。」
其陳述反覆不一,已不足採信,而民治派出所於接獲被移送人報案後均有派員至現場,並詢問被移送人是否需要幫助,有職務報告、上開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可稽,惟被移送人於到場員警反覆詢問是否需要幫助時,不但不願回答是否需要幫助,反倒陳稱:沒有報案、是誰在亂報案、誰給你報案的等語,一再否認其為報案人,並經到場員警告誡勿再隨意撥打報案專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移送人有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且經勸阻不聽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員警勸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54分持續撥打報案專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次數、對社會治安資源之妨害與浪費程度、犯後在警方提出錄影畫面證明警方有到場協助,依然否認警方有協助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