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11,營秩,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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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營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賴育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54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育城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育城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按:移送書誤載為31日)下午4時44分許,於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4之住處前,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裝填BB彈射擊放置在路旁之寶特瓶,罔顧往來人、車安全,因認被移送人賴育城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觀該條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

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須視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是否無正當理由,縱無正當理由,尚須依其攜帶玩具槍所處時間、地點、言行舉止綜合判斷,認客觀情狀已達足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之程度,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上開處罰要件有所認識者,始能以該規定處罰。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賴育城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賴育城之供述、證人劉洹豪之證述,及證人劉洹豪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玩具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先不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於80年6月29日制定,其中「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要件是否與法律明確性有違,即何謂真槍、如何類似,實已非無疑問。

而被移送人賴育城固坦承有於移送意旨所示時、地持玩具槍開槍之客觀行為,惟辯稱:係因想體驗模擬生存遊戲的射擊感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生存遊戲店家購得低動能遊戲用玩具槍,在家門口以透明保特瓶裝水當標靶練習射擊,當下有查看附近沒有人、車才射擊,不知道有違反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與證人劉洹豪證述:伊係在監視器上看到被移送人賴育城放置寶特瓶在三角錐上,接下來聽見有槍聲,然後看到寶特瓶掉落,再來被移送人賴育城將寶特瓶撿起,放在原本三角錐旁的藍色水桶上;

被移送人賴育城大約擊發7、8次,現場無人受傷,無其他物品受損,亦未對伊住家或其他人車瞄準發射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19頁)。

且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即證人劉洹豪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卷第35頁至第37頁),確未見被移送人賴育城攜帶玩具槍在住處外時,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或在場,足徵被移送人賴育城所辯應非子虛,即無移送機關所指「罔顧往來人、車安全」之情形。

倘被移送人賴育城擬體驗生存遊戲或練習射擊,固然有比在住處外持玩具槍擊發寶特瓶更適當之場所、方式可供其選擇,但客觀上應未達危害安全之虞,而須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相加之程度,亦難認被移送人賴育城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可言。

據此,自難逕認移送人賴育城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之違序行為,自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爰依首開說明,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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