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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11年度營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傅威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新秩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秩字第7號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戳記可查,是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二、移送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政風室辦公室,作勢欲逮捕政風室主任林青青,並以身體推擠獲報到場之值勤員警林忠毅,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裁處罰鍰5,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政風室主任林青青未依法受理抗告人之陳情,已違犯刑法瀆職罪而為現行犯,抗告人得加以逮捕,而法律未規定警察具有認定現行犯與否之權限,在未經法院判決前,警察不得限制抗告人行使對現行犯之逮捕權。
又本件裁罰所採用證據偏頗警方,亦未庭訊聽取正反兩方之論證即逕對抗告人裁罰,抗告人之權利未受保障。
四、經查: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自承:政風室主任林青青未依法受理抗告人之陳情,抗告人欲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語,抗告人欲逮捕政風室主任林青青時,與員警林忠毅發生推擠,有現場員警林忠毅、林宥廷二人隨身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足見抗告人於政風室主任林青青處理陳情業務,及員警林忠毅依人民報案前往現場瞭解並排除糾紛時,以政風室主任林青青若未受理陳情,將施以強制力逮捕及推擠員警之行為,顯係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有害政風室主任林青青及員警林忠毅之公權力行使,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至抗告人雖稱政風室主任林青青未受理陳情,構成刑法第131條、第134條之瀆職罪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又同法第173條第3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如欲陳情自應向「主管機關」為之,而政風室主任林青青業已表明抗告人陳情之案件非其「主管業務」,況同一事件,抗告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同一件事有向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並經受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3款,政風室主任林青青對抗告人之陳情,本無庸處理。
縱政風室主任林青青未依規定受理陳情案件,但此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編第四章瀆職罪(第120條至第134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其自非現行犯,抗告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現行犯之逮捕。
㈢抗告人另抗辯本件裁罰所採用之證據均偏頗警方云云,惟原審法院以作成本件裁罰之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錄音畫面及其畫面截圖,經本院審視卷內之錄影畫面,其畫面時間連續,且係對當時之案發經過加以紀錄而客觀呈現,並無偏頗警方之虞,抗告人空泛指稱裁罰所採用之證據偏頗警方,並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原審法院未庭訊聽取正反兩方之論證即對其裁罰,其權利未受保障云云。
惟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可知法院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審理,原即以不開庭審理為原則,而本件抗告人有前揭違序事實,係有前開證物以茲證明,有如前述,並無事實發生爭議或適用法律顯有疑義之情事,而須另行開庭審問及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據此主張權利未受保障,亦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於政風室主任林青青、員警林忠毅執行勤務中作勢欲逮捕政風室主任及推擠員警之行為,顯係以不當之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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