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12,營秩,1,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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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李泳政


李林金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1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2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泳政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李林金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縱容其收容、飼養在其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住宅前之流浪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嚇人,致被害人梁陳梅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行經上開地點時,遭系爭犬隻攻擊受驚嚇,復因而受傷。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又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縱容係指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容認其嚇人而言。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李泳政固稱系爭犬隻為流浪犬,非其所飼養,然其於警詢時自承系爭犬隻會偷吃放置在其住處外之貓糧,在其餵養其他動物時,系爭犬隻也會前來食用等語,被移送人李泳政雖主張其於系爭犬隻偷吃飼料時有將之驅離,惟被移送人李泳政明知系爭犬隻有偷吃飼料之行為,仍未妥適處理其放置在外之飼料,避免系爭犬隻繼續偷吃,而有容任系爭犬隻繼續食用其飼料之意,參以系爭犬隻在被移送人李泳政之住宅前徘徊、停留,有現場照片可證,堪認被移送人李泳政對系爭犬隻應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地位,而負有看管系爭犬隻之義務,惟被移送人李泳政未使用牽繩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管束系爭犬隻,亦未為任何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梁陳梅遭系爭犬隻攻擊而受驚嚇,甚而受傷,被移送人李泳政顯未盡對系爭犬隻之看管義務,已違反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泳政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㈡至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林金棗亦有縱容系爭犬隻嚇人之違序行為,無非以證人楊吉祥之調查筆錄、被查訪人郭文煌之查訪表為憑。

然查,楊吉祥與郭文煌雖指稱系爭犬隻之飼主為上址之住戶等語,而被移送人李林金棗雖居住上址,然其子即被移送人李泳政於警詢時自承其居住在被移送人李林金棗住處隔壁,平日會至被移送人李林金棗住處準備三餐,足見上址並非僅有被移送人李林金棗一人出入,楊吉祥與郭文煌所指系爭犬隻之飼主究為被移送人李泳政、李林金棗何人,非無進一步探究餘地,自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移送人李林金棗亦為系爭犬隻飼主,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林金棗已屆齡79歲,且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仰賴輪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依其身體狀況,尚難認有餘力飼養系爭犬隻,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移送人李林金棗有飼養系爭犬隻之行為,而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無看管系爭犬隻義務,難認被移送人李林金棗就系爭犬隻驚嚇並咬傷他人之行為有何疏懈,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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