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12,營秩,4,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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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營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洪郁程


被移送人 沈暘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3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20168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郁程、沈暘展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郁程、沈暘展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關係人朱素住處,向朱素索討其子陳柏偉在外積欠之債務,經朱素表示無力協助償還後離去。

惟行為人洪郁程、沈暘展復於112年2月4日21時許,再次前往朱素上開住處,向朱素索討陳柏偉所欠債務,過程中不斷在門外以大聲咆哮之方式滋擾朱素及該處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定。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其行為亦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朱素之指述及關係人朱素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照片、檔案光碟、本票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沈暘展經通知未到案,被移送人洪郁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關係人朱素住處索討其兒子陳柏偉所積欠之債務,惟否認有以大聲咆哮方式滋擾住戶,辯稱:僅是詢問關係人是否能每個月多少代為償還債務,並詢問債務人之相關事宜,是債務人胞兄先出言挑釁才起口角,伊等並無任何怒罵、恐嚇或大聲咆哮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債務人陳柏偉所開立之本票一紙為憑,而關係人朱素於警詢時亦陳述被移送人係前往詢問其兒子陳柏偉債務如何清償,關係人朱素於警詢時雖指述被移送人有以不斷大聲叫囂方式要求關係人代償債務等語,惟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僅顯示移送人有在關係人住處門外,尚無從以此即認定被移送人有關係人所指述之上開大聲叫囂滋擾行為,另經本院勘驗關係人朱素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畫面中有被移送人2人、朱素之子(似為陳柏偉胞兄,下簡稱甲男),而朱素則手持手機錄影,其中雙方爭執較為激烈為檔案時間00:00:23至00:02:28「洪郁程:欠錢的不是你們嗎?」「甲男:欠錢的是我們本人嗎?是我們本人嗎?(講話音量漸大)」「洪郁程:你講話小聲一點,你大聲什麼。

(大聲講話)」「甲男:是我們本人嗎?(大聲講話)」「洪郁程:你大聲什麼。

(大聲講話)」「甲男:不然你要打我嗎?(大聲講話)」「朱素:報警、報警、報警。

(大聲講話)」「甲男:你要打我嗎?(大聲講話)」「洪郁程:你大聲什麼。

(大聲講話)」「甲男:你要打我嗎?(大聲講話)」「洪郁程:不然出來,看要去喬哪裡。」

「朱素:要去哪裡。」

「甲男:要去哪裡喬。

(大聲講話)」「朱素:你當著老人家的面說要去哪裡?你現在這樣你就不對。」

「沈暘展:不是,妳兒子口氣這麼差。」

「洪郁程:對阿,我是好好跟你講。」

「甲男:沒有阿,我剛剛也是好好跟你講,你就說我大聲。」

「洪郁程:你什麼時候好好跟我講?」「甲男:你們第一次來我們說的很清楚了。」

「洪郁程:第一次來我是不是說叫你們好好考慮一下?」「甲男:不用考慮,我也跟你們講我們不用考慮。」

「洪郁程:看誰比較難看,反正這也不是我們。」

「沈暘展:對阿,也不是我們欠你們錢。」

「甲男:也不是我們欠你們錢。」

「洪郁程:怎麼不是。」

「朱素:不是我欠你們的。」

「甲男:是我本人嗎?」「洪郁程:我跟你們說,押身分證」「甲男:你去找簽名的人。」

「朱素:找簽名的,不是找我們。」

「洪郁程:找來這裡阿、這裡阿、這裡阿。」

「甲男:這邊是他的戶籍嗎?要去公所問一下嗎、還是去戶政問一下,他的戶籍是在這邊嗎?。」

「洪郁程:他家就在這邊。」

「甲男:他家就在這邊?這邊就是他家就對了?」「洪郁程:不然呢?說什麼瘋話?」「朱素:(跟甲男說)阿洲,你口氣不要這樣。」

「甲男:我感覺說,每次來口氣都很差,我們就要裝孫子。」

「沈暘展:我們哪邊口氣差?」「洪郁程:你不要把別人當作我們。」

「沈暘展:我們每次來都好聲好氣說話。

」「洪郁程:你把別人當作我們。」

「沈暘展:我們好聲好氣跟你們商量。」

「甲男:剛剛我們也沒有大聲,我只是跟你們說而已。」

「沈暘展:你一下來就在大聲。」

「朱素:不需要這樣。」

「洪郁程:伯母,我們剛剛來有沒有好聲好氣跟你商量?」「朱素:你有,你有說你們考慮的怎麼樣,但我有說沒有辦法,目前我們就沒有辦法。」

「洪郁程:是你兒子用這種態度跟我們說話。」

,上開對話過程中係甲男講話音量漸大,被移送人洪郁程也才大聲講話,但被移送人洪郁程、沈暘展均未有明顯大聲咆哮,也未口出威脅、恐嚇之語,肢體上亦無攻擊或不理性之舉動,反而朱素勸解其子甲男「口氣不要這樣」,而在錄影畫面其餘時間,被移送人亦未有明顯大聲咆哮,或其他過當催討債務之行為,最後被移送人向詢問朱素確實無法代為處理陳柏偉債務後,便自行開車離去,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報告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洪郁程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移送人除與朱素、甲男因債務問題產生口角外,並無其他積極滋擾他人之行為,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被移送人係因與陳柏偉之間債務糾紛始前往朱素住處,而與陳柏偉之家人朱素、甲男發生口角爭執,是被移送人主觀上並非基於滋擾住戶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或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

又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在追討債務過程中有激烈之言行舉止,難認該事端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或達到干擾朱素、甲男及該處住戶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結果,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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