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12,營秩,6,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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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營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宜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207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蓁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1年年底,以其帳號「xiaoliang」開設「沐沐屋」網路商店,而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網路拍賣平台上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械即鐵製伸縮甩棍,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行政院內政部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並以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釋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類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三、被移送人在網路拍賣平台販售鐵製伸縮甩棍,雖有蝦皮拍賣賣家-沐沐屋(112/3/16網路截圖)在卷可證,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惟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鐵製伸縮甩棍是否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內政部僅函覆稱:『按「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之警棍列舉3種規格,分別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該規格並無「圖例」、「尺寸」、「材質」之圖文及說明,揆其本意乃為維護公共秩序之實質效益,防杜刻意規避「尺寸」或「材質」規定,逕而任意製造、持有或使用,致生社會治安之實質危害,爰依物品之實體及實質功能作為警棍判斷依據。』

有內政部112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1120021759號函可稽,而未就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鐵製伸縮甩棍是否屬其所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加以認定,而內政部依警察法第4條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乃職掌警政事項具有相關專業之行政機關,基於機關最適功能考量,立法者並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即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將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內政部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乃內政部基於前開授權所訂頒。

準此,有權認定何為警械之內政部就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鐵製伸縮甩棍既未加以認定是否屬其訂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鐵製伸縮甩棍確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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