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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營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怡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國112年5月26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2026159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屋內,以音響播放音樂,其音量已足干擾他人住居生活作息,妨害公眾安寧,致遭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播放音樂時間為9時至18時,為店內營業時間,並非夜間,且音量大小應以科學數據佐證,並非主觀認定,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6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2026159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2035028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分別明定。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
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因民眾報案稱你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每日於新營區民權路80-2號09-12時、15-18時都會大聲地播放重金屬音樂導致妨害公眾安寧,故通知你到所製作筆錄,你是否清楚?)清楚」、「(問:你為何要做上述行為?)因為裡面我有飼養一隻寵物狗,他會叫,我是為了要掩蓋狗叫聲。」
、「(問:為何你遭警方通知後仍不改善該問題?或尋求相關專業人員解決該問題?)因為我認為尚未達到妨害他人安寧的程度,畢竟播放時間都是在上班的時候,沒有在夜間播放。」
顯見聲明異議人自承於112年3月17日後會於每日9至12時及15至18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屋內以音響播放音樂,且為掩蓋狗叫聲,其音量應均較為大聲,此亦有證人即王神經內科診所醫師王永澤、王神經內科診所行政助理陳舜卿於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9日報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復有王永澤提出之錄影檔案、數字噪音計檢測錄影檔案截圖可憑,顯示處分書所載之時間確實可聽聞來自隔壁住戶之音樂聲響,而依聲明異議人及證人王永澤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新營區民權路80-2號開設零售商店,證人王永澤亦於相同地址之隔壁開設王神經內科診所,兩者之間僅以木板隔間,隔音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如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何以證人王永澤、陳舜卿需數次報警處理;
再者,警員亦於112年4月19日到場親身見聞,認聲明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播放音樂時間為9時至18時,為店內營業時間,並非夜間,且音量大小應以科學數據佐證云云,惟異議人所開設之零售商店與證人王永澤開設之王神經內科診所,僅以木板隔間,被告在屋內以音響大聲播放音樂,明顯傳於屋外,且傳於屋外之音量非小,持續時間又非僅數分鐘,衡情自足使附近住戶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非屬一般社會觀念所容許,依上開說明,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並已妨害公眾安寧,聲明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
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2,0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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