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13,營秩,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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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劉庭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93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社群網站張貼「代搶 亞錦冠軍賽2023/12/10(日) 18:30 中華台北-日本」之訊息,每張門票並收取高於原票價【每張門票官方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元之勞務費,而以此方式轉售圖利。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佯裝買家以2,800元(含勞務費800元)向被移送人購得前開門票2張,並依法扣留保管前開票卷,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又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雖有明文,然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

再者,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定違序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所張貼之前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所扣案之票卷等件為據。

惟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為他人代為搶購門票並藉此收取合計800元之勞務費用,然本件員警既佯裝為買家委由被移送人代為購票,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應認該名員警自始並無向被移送人買受前開門票之意,故縱使被移送人確實與員警達成搶購、買賣門票之約定,並已由員警完成匯款動作,然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行為,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扣案之門票2張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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