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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胡振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746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胡振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3只、強力膠3條,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振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4日12時32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路旁。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3只、強力膠3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地點、行為方法、情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坦承吸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3只、強力膠3條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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