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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義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0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8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義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
二、扣案之M92貝瑞塔(KWC)CO2空氣手槍一支(含空彈匣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5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臺82線與臺61線平面道路經路檢盤查時,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逃逸,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旁道路時,將置放其車上之空氣槍(下稱系爭槍隻)扔出車外,嗣行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棄車逃逸,經移送機關通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受讓人調查,經系爭車輛權利人同意搜索系爭車輛,因而扣得系爭槍隻1支及其他違法物品(涉及刑法部分另移送偵辦),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義育駕駛系爭車輛逃逸過程中,有自車內拋出系爭槍隻遭被移送機關之員警扣押等情,有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行車紀錄截圖照片、偵查員警到場查看扣押照片、系爭車輛內部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憑。
㈡復經證人吳家輝即被移送人之友人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車輛係證人向車行所購買,於113年2月2日經移送人借用未歸還,現係由被移送人使用中」,並指認路檢點密錄器中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內之駕駛人為被移送人明確,有吳家輝之警詢筆錄及駕駛人照片在卷可證。
㈢扣案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有偵查隊初步檢測結果可按。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槍隻,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此舉所造成對社會之潛在危害,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槍隻係由被移送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拋出,而系爭車輛既係由被移送人占有使用,堪認車內物品為其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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