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13,營秩抗,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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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洪偉勝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新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柳營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刀1把(下稱系爭鋸刀),並持系爭鋸刀與關係人陳政叡、劉冠億、蘇祐稦3人互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就扣案之系爭鋸刀予以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有吃精神科藥物,且抗告人在入住第三人劉嘉輝之住所時,早已將系爭鋸刀交予劉嘉輝保管,抗告人當天是要進去收拾自己的行李,並非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社維法第1條所明揭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行為人是否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其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其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並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條款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事實經過,證人即關係人陳政叡、劉冠億、蘇祐稦3人於警詢時均證稱:伊等均不認識抗告人,當天是抗告人酒後先持鐵棍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宮廟門口,作勢欲攻擊宮廟之玻璃門,伊等見狀便搶下抗告人手中之鐵棍,抗告人隨即離去;

不久後,抗告人又返回上址,手握住其放置於褲子口袋之系爭鋸刀刀柄,作勢要掏出,伊等要求抗告人離開,抗告人隨即持系爭鋸刀揮舞攻擊,伊等即分持椅子阻擋、回擊,並搶下抗告人手中之系爭鋸刀,隨後警方到場將系爭鋸刀扣案等語(原審卷第21至35頁),核與在場人所拍攝之影片擷圖呈現抗告人於人行道上手握系爭鋸刀,關係人其中2人則持椅子阻擋之情節勾稽相符(原審卷第83頁)。

且抗告人於警詢亦自承:我從我的口袋拿出刀子,我有朝他們揮舞等語(原審卷第18頁)。

又警方於事發當天即112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到場,扣得系爭鋸刀1把,且系爭鋸刀為抗告人所有等節,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1、85頁)。

觀諸扣案之系爭鋸刀,其刀刃呈鋸齒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綜上事證,抗告人因不滿遭關係人3人驅趕,遂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鋸刀,在公眾往來通行之人行道上,朝關係人3人揮舞攻擊,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與關係人3人互毆等行為,堪可認定。

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所為,已屬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並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攜帶系爭鋸刀之行為,並爭執其當天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復聲請傳喚證人劉嘉輝作證、調查其與劉嘉輝於事發隔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欲證明其所有之系爭鋸刀早已交由劉嘉輝保管,及其當時係為進入劉嘉輝之住所收拾行李。

惟查,抗告人於上揭時間,將系爭鋸刀放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攜帶前往上揭地點,並持系爭鋸刀朝關係人3人揮舞攻擊,經關係人3人奪下系爭鋸刀,為警當場扣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抗告人事後改口辯稱其並未攜帶系爭鋸刀,已與前揭客觀證據及自己之供述明顯矛盾;

又抗告人於事發當天即112年11月14日17時11分許接受警詢,距事發時間僅間隔約1小時餘,經警員詢問其精神狀況及意識是否正常,其自稱:正常,可以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8頁),亦徵抗告人事後改口辯稱其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實屬卸責之詞;

縱其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亦難遽認其於上開行為時已達社維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至抗告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除部分待證事實與抗告人有無上開違序行為之認定無關之外,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所為,已屬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並審酌抗告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目的,及其行為所生之可能危害,兼衡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萬元,併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沒入系爭鋸刀,核其認事用法及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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