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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首行加載「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曾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而觸犯過死致死罪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構成累犯),原應自此謹慎駕車注意安全,詎猶未知所警惕。」
等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1、被告於警訊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警訊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一.六七mg╱L)。
3、警訊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載:Ⅰ、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
Ⅱ、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嘔吐、多話、大笑等情事。
Ⅲ、因嫌疑人有明顯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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