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0,營交簡,646,200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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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車牌號碼V六─九六九二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車牌號碼N六─九六九二號自小客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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