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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年度營秩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即被處罰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營秩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新營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抗告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尖刀一把扣案可證。
三、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新營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以其係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五六號二樓居所內為警查獲前開尖刀,而非如第一審裁定認定係由抗告人自七股鄉住所前往新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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