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註被告甲○○開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之時間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並補註被告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為五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司法警察查獲時在場打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李思賢,暨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處所之出租人李幸芬於警訊中之證詞。
3、卷附現場照片三幀。
4、卷附台南縣警察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