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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因超速,為警攔檢,經以呼氣測試被告酒精濃度達零點七八毫克,已逾上開參考標準值。
再由被告遭查獲時有意識模糊、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狀,堪認被告飲酒後,其生理狀況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力均較正常人遲緩,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於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危害甚鉅,如有造成損害,亦較一般道路事故之損害為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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