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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於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危害甚鉅,如有造成損害,亦較一般道路事故之損害為重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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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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