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2,營交簡,231,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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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檢驗單、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張附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肇事,經送醫救治,並以抽血方式測試被告酒精濃度為一00點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零三毫克),與上開參考值相去不遠。

再由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多話現象,及其騎乘機車時為支線道,明知幹線道有車輛直行而來,卻認為能安全經過,未予禮讓,致發生事故等情,可見被告生理狀況因受酒精影響,反應能力及判斷能力較正常人遲緩,故而肇事,是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應足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其平日素行尚可,事後亦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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