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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述下列事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肇事逃逸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主動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自述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為肇事者及肇事逃逸之經過,嗣經該派出所警員通知交通隊上情,並告知被告應前往交通隊說明,被告始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前往第五分局交通隊製作相關筆錄。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雖經目擊者告知肇事車牌號碼,並透過車牌號碼查詢車主為被告,及通知被告配合調查。
然被告於員警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進行調查以前,即於肇事後半小時即同日夜間二十三時自動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自述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為肇事者及肇事逃逸之經過,經該派出所警員通知交通隊上情,並告知被告應前往交通隊說明,被告始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前往第五分局交通隊製作相關筆錄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附卷可查。
則因警員進行調查前,僅知悉被告為車主,當時尚未發覺實際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被告業已自行向警察機關申報為肇事者及犯罪之事實,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其隨即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四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訴狀在卷為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之過失行為,而觸犯刑責,但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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