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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肇事,為警強往現場處理,經以呼氣測試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與上開參考值相去不遠。
再由被告為警查獲時,言談中酒味濃厚,及有呆滯木僵之狀。
及由肇事現場研判,被告及被害人雖由不同方向轉入安平路五百巷巷內,但被害人在前,被告在後,被告卻自右後方擦撞前方之被害人等情狀,可見被告飲酒後,生理狀況因受酒精影響,反應能力及判斷能力較正常人遲緩,故而肇事,是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應足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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