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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交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夜間零時」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1、被告於警訊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警訊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一.一Omg╱L)。
3、警訊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載:被告超速行駛(時速一百十六公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及多話情事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玉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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