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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營秩易字第二號
聲 請機 關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 處罰 人 甲○○○
右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營秩字第一四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前因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乙紙為證。
二、惟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庭九十二年度營秩字第一四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確定,而前開執行通知單乃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始由被處罰人親收,有本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發南院鵬秩治九二營秩一四字第三八九六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其已逾三個月而未執行,依首開規定即應免予執行,則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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