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2,營簡,114,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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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述: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述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報犯罪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案,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行為,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雖因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然其過失程度較輕。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與犯罪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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