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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薑母酒九瓶、薑母酒塑膠桶乙桶、蘭花酒五瓶、楊桃露酒一百二十五瓶、金線蓮酒六瓶、米酒四瓶、血藤露酒八十三瓶、虎頭蜂酒四瓶、楊桃露酒瓶塑膠桶乙桶、米酒塑膠桶二桶、米酒發酵半成品七大桶、白鐵製血露酒桶四桶、蒸餾器具一組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台南縣東山鄉高原村八十五號扣得之楊桃露酒係一百十瓶,檢察官誤載為一百十一瓶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罪及第四十七條之罪販賣私酒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數產製私酒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查獲扣案之薑母酒九瓶、薑母酒塑膠桶乙桶、蘭花酒五瓶、楊桃露酒一百二十五瓶、金線蓮酒六瓶、米酒四瓶、血藤露酒八十三瓶、虎頭蜂酒四瓶、楊桃露酒瓶塑膠桶乙桶、米酒塑膠桶二桶、米酒發酵半成品七大桶、白鐵製血露酒桶四桶、蒸餾器具一組,為私酒及供產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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