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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更正為...竟故意實施暴力行為出手打蕭麗香右臉,並以手腕鎖蕭麗香脖子並推開,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打蕭麗香右臉不諱,並具狀辯稱伊因蕭麗香及其家人持木棍圍攻,產生推擠、拉扯之自衛行為,然查:被告既於蕭麗香持棍作勢欲毆打之際,搶過蕭麗香之木棍後,又用手掐蕭麗香脖子,業據證人曾郁軒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證述明確(見卷附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二0號民事卷),足證已非自衛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開事實除告訴人蕭麗香指述外,並經證人曾顏慈、蕭振月、蕭陳菜等人證述在案,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小孩教養)、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生活已不睦)、智識程度(大學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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