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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無機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夏福生、黃建榮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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