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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備隊員警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備隊員警張文煒自首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筆錄載明綦詳,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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