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補述:「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零六百元整,扣除已付之頭期款十四萬九千元整外,尚需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整」,並將第十一行「九十年四、五月」更正為「九十年五、六月」、第十二行「九十年六月間」更正為「九十年九月間」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包銘彬之指訴、(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四)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各一份可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永信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
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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