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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稱:臺南三十七支局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契約書。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犯罪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諒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依公訴人所請,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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