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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己○○
戊 ○
丁○○
辛 ○
丙 ○
周曉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丁○○、辛○、丙○、周曉花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幫助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出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幫助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出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將處刑書內有關「乙○○」部分更正為「周曉花」,犯罪事實補述:被告甲○○前曾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補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逕行搜索報告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台中)海巡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現場蒐證照片「四幀」更正為「五幀」。
二、核被告己○○、戊○、丁○○、辛○、丙○、周曉花之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
又被告甲○○、庚○○與綽號阿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庚○○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己○○、戊○、丁○○、辛○、丙○、周曉花之出境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甲○○前曾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己○○、戊○、丁○○、辛○、丙○、周曉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自立號(CT0000000)」漁船一艘,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漁船為案外人何勝雄所有,並非被告甲○○或庚○○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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