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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第三行「引擎號碼為四EH-二一六七七」更正為「引擎號碼為四EH-二二一六七七」。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前曾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尚認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致生之損害,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影響,及其等犯罪後均已坦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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