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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載:卷附之照片五紙為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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