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2,營簡,599,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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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柺杖鎖壹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之體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柺杖鎖一把,為被告國安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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