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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六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男女感情糾葛)、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與被害人已和解並論及婚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並論及婚嫁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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