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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程度,及被告二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人雖以被告等二人另涉犯誣告罪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由,聲請移送併辦。
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又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書立之陳情書內容,僅記載指摘告訴人:「不僅是警界的害群之馬,亦係全國公務員之敗類」云云,則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尚無捏造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於移送併案意旨書亦以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犯罪事實,尚無捏造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之誣告情形,則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尚有誤會,此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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