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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營秩字第一號
移 送機 關 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學警刑秩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五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
(二)地點:台南縣麻豆鎮○○路一三八號先彩煙花火炮商行。
(三)行為: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販賣沖天炮,及證人吳東燁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及現場照片二張可證。
三、查獲之沖天泡三十箱,為案外人吳東燁所有,不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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