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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營秩字第一二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南縣麻警三字第○九三○○○一○三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下營鄉○○○路一五六號「星海風雲網際網路」。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楊崇翰(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生)於上開時間,深夜聚集前開「星海風雲網際網路」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張茂林於警訊時之自白,並稱:「星海風雲網際網路」的負責人是伊,本來在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之地址,以「大鯨魚科技」的名稱經營,後因原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的地址是違章建築,才遷至所查獲之現處所經營等語無誤。
⑵證人即在場店員劉文龍,及證人即少年楊崇翰等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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