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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營秩字第十六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
南縣麻警三字第○九三○○○一一三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拾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下營鄉○○○路十五號「上美資訊生活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再次違反縱容少年黃長安(民國七十五年十二 月四日生)於上開時間,深夜聚集前開「上美資訊生活館」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黃長安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為憑。
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規定,經移送機關以南縣麻警三秩字第○九三○○○○一六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營秩字第六號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有前開裁定書附卷足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如主文,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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