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3,營秩,2,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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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營秩字第二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
九十三年度南縣麻警三字第○九三○○○○○七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官田鄉○○村○○路○段十三號「綠格子網路生活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林財宏(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生 )於上開時間,深夜聚集前開「綠格子網路生活館」內,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現場看店之管理人林文靖之證言。
⑶證人即少年林財宏之證言。
⑷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個人刑案資料列印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如主文,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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