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3,營秩,22,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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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營秩字第二二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南縣學警三字第○九三○○○四三六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貯存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

(二)地點: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三號對面倉庫(甲○○所有之倉庫)。

(三)行為: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貯存詳如附表所示之爆竹及煙火,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會同臺南縣消防局學甲消防分隊於上開處所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已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現場工人黃祥溢證述明確。

(三)經警當場查獲,有現場紀錄表、扣押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照片六幀在卷足憑,並有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爆竹及煙火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移送事實應足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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