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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營秩字第四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以南縣白警三秩字第○九三○○○六四一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一三一之九號二樓「蜘蛛網際網路」(營利事業名 稱為:頑皮家族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莊閔賢(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生)於上開時間,深夜聚集前開「蜘蛛網際網路」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並陳稱:被取締的店名是蜘蛛網際網路,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頑皮家族資訊社是同一家,乃因伊前聘請會計師,以蜘蛛網際網路向縣政府申請,但有人已以同名申請,所以才以頑皮家族資訊社向縣政府登記等語明確。
⑵證人即少年莊閔賢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執行專案臨檢勤務現場紀錄、勸導少年登記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移送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南縣白警三字第0930007565號函、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如主文,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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