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3,營秩,8,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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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營秩字第八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南縣白警三字第○九三○○○○三四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分許。

⑵地點:臺南縣白河鎮○○里○○路七二之一號「吉摩資訊生活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莊蕙瑜(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生)於上開時間,深夜聚集前開「吉摩資訊生活館」內,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莊蕙瑜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單、勸導少年登記表各一紙為證,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如主文,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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