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95,營秩,17,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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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2月10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50001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5年2月10日1時5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麻豆鎮○○路74號828資訊生活館。

⑶行為:被移送人係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是上開條文構成要件之一係以行為人有「縱容」之情形為限,倘行為人無縱容之情事,即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為828資訊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店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有未滿18歲之少年於深夜逗留店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語屬實,惟其辯稱:其於查獲當時並未在現場,且其已告知店員深夜零時至六時,不准少年進入店內及逗留等語,亦有現場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店員郭豐麒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是被移送人既未在現場管理,而無從知悉當天深夜店內是否有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或逗留,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縱容」之情事,自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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