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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2月24日南縣營警偵秩字第0951000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移送機關誤載為第2項)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5年1月3日18時3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新營市太北里45之2號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K他命。
二、本院調查結果:(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旨在禁止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以防止迷幻行為破壞社會並維護國民身體健康。
又「煙毒」者,原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因該法名稱現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應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麻醉藥品」者,原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該法名稱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故應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是以,該款「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上開毒品、管制藥品以外,能使個人吸食或拖打後,改變知覺經驗,脫離現實,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而言,準此,「K他命」現明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故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3 月31日警署刑司字第0940039006號函文可資參照。
(二)是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K他命一節,雖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依上開說明,其縱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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