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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營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2月8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9600015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6年1月21日0時1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後壁鄉後壁寮12號1樓富鼎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未滿18歲少年林00(79年2月6日生)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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